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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
2008-10-12 10:00 作者: 出处: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 42 号

  《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已于2007年9月7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三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周生贤

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依法、全面、足额征收排污费,纠正排污费征收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费征收稽查,是指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费征收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的活动。

  实施排污费征收稽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排污者进行立案调查。

  第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费征收稽查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承担排污费征收稽查具体工作。

  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以上的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排污费征收稽查。

  第四条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不得同时对同一排污费征收稽查案件进行稽查。

  上级环境监察机构正在稽查的案件,下级环境监察机构不得另行组织稽查。

  下级环境监察机构正在稽查的案件,上级环境监察机构不得直接介入或者接管该稽查案件,但可能影响稽查结果的除外。

  第五条 下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于每年的2月底前将本辖区内上一年度排污费征收稽查情况报上一级环境监察机构。上级环境监察机构发现稽查结果显失公正的,经调查核实后,应当予以纠正。

  第六条 排污费征收稽查工作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 对排污费征收和稽查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和表彰。

  第八条 有稽查权限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制定年度排污费征收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有稽查权限的环境监察机构可以根据公众举报、有关部门转办等确定稽查对象,并实施专项稽查。

  第九条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立案稽查:

  (一)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排污费的;

  (二)核定的排污量与实际的排污量明显不符的;

  (三)提高或降低排污费征收标准征收排污费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减征、免征或者缓征排污费的;

  (五)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征收排污费的;

  (六)对排污者拒缴、欠缴排污费等违法行为,未依法催缴、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七)不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未将排污费缴入国库的;

  (八)排污费征收过程中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对于不按国家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外的机构征收排污费,或者干预排污费征收工作的,也应当予以稽查。

  实施排污费征收稽查,追缴排污费,不受追溯时限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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