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河流、湖泊、水库、行洪区、滞洪区等)管理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和淘金等活动。
第三条 河道采砂应当遵循依法、科学、有序的原则,统筹规划,计划开采,总量控制,确保河道安全,防止水土流失,维系河道生态环境。
第四条 实施河道采砂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和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疆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出的塔里木河流域管理局以及水磨河、头屯河、玛纳斯河、金沟河、喀什噶尔河流域管理处负责所管辖河流的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
其他河流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防洪和河道堤防安全管理等需要划定禁采区和可采区、规定禁采期和可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下列范围应当划定为禁采区:
1、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2、公路、铁路、桥梁、输油管线和电信电缆线路等工程设施保护范围;
3、河道采砂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区域;
4、其他应当禁采的范围。
第八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采砂申请。
河道采砂申请应当包括采砂地点、开采方式和开采量。
第九条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采砂申请应当受理,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在10日内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将需要补正的事项一次性全部告知申请人予以补正。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对河道采砂申请实行集中受理。有关集中受理的事项应当事先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批准河道采砂申请,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现场勘查绘制采砂范围界线图,规定砂石、弃料堆放点和采砂坑覆平要求,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可采区、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三)符合总量控制的要求。
许可采砂总量不得超过确定的可采期内采砂控制总量。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采砂量累计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总量时,河道采砂许可证自动失效。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收回或者注销失效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五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改变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内容和事项时,应当重新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伪造、转让、涂改、买卖、抵押、出借或出租。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发放情况进行公告。
第十七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自治区计划、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砂;
(三)是否按照规定缴纳了河道采砂管理费;
(四)是否按照规定堆放砂石和清理砂石弃料;
(五)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河道采砂单位和个人的诚信档案,作为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违反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