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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凿井管理办法
2008-10-24 10:07 作者: 出处:  

  第一条 为加强凿井施工管理,保证机井建设质量,合理开采地下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凿井施工取用地下水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必须遵循合理开发、节约使用、有效保护的原则,按照流域或区域地表水、地下水统一管理、联合调度的方式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依法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地下水凿井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申请取水许可。取水许可申请经批准后,取水单位和个人方可组织凿井施工。

  第六条 凿井工程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凿井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凿井工程。

  第七条 凿井施工单位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地以外的自治州(地)、市从事凿井施工的,凿井施工单位应当持凿井施工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凿井施工现场所在地的自治州(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进行资质登记。

  区外凿井施工单位到新疆从事凿井施工的,应先到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登记。无凿井施工资质的,应到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凿井施工资质。

  凿井施工单位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凿井工程,也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资质的名义承揽凿井工程。

  第八条 凿井工程承建单位确定后,取水单位和个人应与其签订凿井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包括工程量、工程造价、技术要求、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凿井资料交付时间、井管供应责任、付款方式、竣工验收、质量保证期、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

  取水单位和个人、凿井工程承建单位可以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九条 凿井合同签订后,凿井工程承建单位在凿井前应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凿井方案。凿井方案应包括工程基本情况、工程所在地水文地质条件、管井设计、凿井工艺、施工组织、质量管理等有关内容。凿井方案经核准后,方可凿井。

  凿井方案具体编制要求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城镇供水项目和大型农业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其凿井方案可引用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的有关内容。

  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接到凿井方案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接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凿井方案:

  (一)取水许可申请未按规定获得批准的;

  (二)无凿井施工资质、或未参加资质年审、或未办理资质登记手续或资质与工程要求不相符的;

  (三)无凿井工程合同或凿井工程合同显失公平的;

  (四)管井设计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或不符合取水许可要求的;

  (五)施工组织设计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要求的;

  (六)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的;

  (七)其他不允许凿井施工的情形。

  第十一条 拟将水文地质勘探井作为生产井使用的,取水单位和凿井施工单位应当到勘探井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申办取水许可和凿井手续。

  第十二条 凿井施工单位应严格执行凿井技术操作规程,按照国家现行凿井技术规范和核准的凿井方案施工。凿井施工过程中,凿井方案需要做较大变动时,应报原核准凿井方案的机关核查。管井工程竣工后,应向取水单位和个人提交管井资料。

  第十三条 凿井工程应由具有资质证书的监理工程师按有关技术要求进行凿井施工监理,并分阶段填写凿井施工验收单。

  第十四条 凿井工程竣工后,取水单位和个人应组织有关技术单位,按照有关规范、规程进行现场验收,填写管井验收单。

  第十五条 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凿井工程承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处理,并提出再验收。

  第十六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应与工程同时完成设计、施工和安装。

  第十七条 凿井工程验收合格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向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凿井工程竣工报告书和提出取水许可证发证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取水许可证后,管井方可正式启用。

  第十八条 凿井工程竣工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凿井施工报告;

  (二)图件和资料(包括机井平面位置图或示意图、管井结构和地层柱状图、土样或岩样资料、抽水试验成果和水质分析资料、管井配套和使用注意事项等);

  (三)附件(包括凿井施工验收单、管井验收单等)。

  第十九条 报废或施工未成的井,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资源受到污染。

  第二十条 对违法本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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