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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
2008-10-29 11:20 作者: 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8 号

  现发布《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81年122月1日发布的《食物中毒查报告办法》同时废止。

  部 长  张文康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处理和控制食物中毒事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称《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食物中毒,是指食用了被生物性、化学性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食源性疾患。

  上款规定的食源性疾患已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管理的,按照该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管辖范围内食物中毒事故的监督管理工作。

  跨辖区的食物中毒事故由食物中毒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由食物中毒肇事者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协助调查处理。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及涉及食物中毒事故调查与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报告

  第五条发生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和接收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地址、时间、中毒人数、可疑食物等有关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报告,应当及时填写《食物中毒报告登记表》,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在管辖范围内的下列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实施紧急报告制度:

  (一)中毒人数超过30人的,当于6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二)中毒人数超过100人或者死亡1人以上的,应当于6 小时内上报卫生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三)中毒事故发生在学校、地区性或者全国性重要活动期间的应当于6小时内上报卫生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四)其它需要实施紧急报告制度的食物中毒事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报告。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跨辖区的食物中毒事故报告,应当通知有关辖区的卫生行政部门,并同时向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末,汇总和分析本地区食物中毒事故发生情况和处理结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汇总分析本地区全年度食物中毒事故发生情况,并于每年11月10日前上报卫生部及其指定的机构。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有关部门通报食物中毒事故发生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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