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美化环境,改善场容场貌,利用空置地带种树种草。新、改、扩、迁建的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必须按国家《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HT/T81-2001)建设。
六、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新、改、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本市畜禽养殖业规划布局及村镇规划要求,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由建设单位通过镇农技部门向市农业部门提出申请,由有关部门专家对建设方案、卫生防疫和环保措施进行可行性评估,经市农业、环保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建设。由市农业、环保、国土、建设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组织人员对现有的畜禽养殖场进行调查、清理和整改,符合条件的,发给相关证书。未取得环保竣工验收报告、《动物防疫合格证》、临时用地证、建筑施工手续的,不得从事畜禽养殖活动。鼓励畜禽养殖场实行企业化管理,办理工商执照。
七、处罚规定
第十二条 擅自在禁止养殖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以及现有畜禽养殖场经限期整改仍达不符合条件的,由开发区或所在镇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其关闭或限期迁移。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及散养畜禽农户违反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卫生防疫、定点屠宰等法律、法规、规章,按照相应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生产中擅自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等国家和地方禁止使用的药物的,由市农业局按《兽药管理条例》依法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擅自使用宾馆、饭店和公共食堂等单位食用废弃物或在食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动物制品废弃物作为饲料的,由市农业局按《苏州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或者散养畜禽农户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