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食品生产、餐饮经营的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上市的食品)禁止上市销售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
(二)含有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物质或者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三)合有致病性寄生虫,或者微生物、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八)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和卫生安全的;
(九)超过保存期限或者保质期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不按照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或者农药、兽药残留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 (鼓励并推进实施现代质量控制与保证体系)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现代质量控制与保证体系,提高食品卫生安全水平。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国家标准中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良好生产规范(CMP)、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等质量控制与保证体系,经依法认可的机构认证的,由有关部门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可以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包装上标示专门的标志,有关的食品卫生安全主管部门可以免除对该种食品的计划性抽查检验。
第三十六条 (食品从业人员健康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状况管理制度。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的传染病或者其他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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