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制定标准的程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制定、修订食品国家标准的建议;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在l5日内进行初审,经审查认为应当予以立项的,应当及时提出立项建议并在3个月内组织食品标准专家委员会对立项建议进行审查。经审查决定立项的,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在决定立项之日起1个月内组织专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机构进行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食品标准专家委员会负责对制定、修订的标准进行技术审查。
第二十七条 (制定标准的原则要求)制定食品标准应当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为基础。
第二十八条 (食品标准的公布)经食品标准专家委员会审查通过的食品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食品标准的实施效果评价)食品国家标准实施后,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标准实施效果的跟踪评价工作,并根据实施情况适时予以修订。
第三十条 (地方标准的制定)没有国家标准的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专家,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制定地方标准,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发挥相关组织的作用)制定食品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第四章 食品的生产和经营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所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卫生安全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通用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应当有与所生产经营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三)食品生产者,餐饮经营者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食品生产、餐饮经营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有害物品或者其他不洁物品;
(五)餐饮经营的餐具、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六)食品销售中盛放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专用,并定期清洗、消毒;
(七)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八)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共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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