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食品标识的规定)预包装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应当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明如下事项:
(一)产品名称、规格、生产批号;
(二)成分或者配方;
(三)厂名、厂址、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四)生产日期、保质期限或者保存期;
(五)产品所符合的标准代号;
(六)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禁忌等;
(七)保存条件;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标明的事项,转基因食品、辐照食品,应当在包装、标识的显著位置作明确标示。进口食品,应当标明国内代理商的名称和地址。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不得有虚假或者夸大的宣传内容。食品包装、标识必须清晰、易懂。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必须有中文标识和中文说明书。
第十八条 (食品广告的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夸大的内中容,不得利用国家机关、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学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不得有涉及治疗功能的宣传。
第十九条 (食品进口的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进口前款所列产品,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进口。海关凭检验合格证书放行。进口第一款所列产品,尚无国家标准的,进口机构应当提供输出国(地区)的食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经国务院指定的部门认可的组织出具的安全评价资料,经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审查批准并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进口。
第二十条 (国外食品机构登记制度)向我国出口食品的国外机构,应当向国务院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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