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一条 (监督检查的记录)卫生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督检查时,应当对监督检查的’隋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经营机构中的有关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一百零二条 (政府对咨询、投诉、举报的受理与处理)负责食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涉及食品安全和质量的咨询、投诉和举报实行首问负责制度。接到咨询、投诉和举报的部门应当进行记录,属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咨询、投诉和举报,应当受理,并及时答复或者核实、处理;不属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咨询、投诉和举报,应当负责转交有责任答复或者核实、处理的部门,并告知咨询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责任部门的联系人与联系方式.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涉及食品的咨询、投诉和举报。接受咨询、投诉和举报的电话、信箱、电子邮件地址等各种便民联系方式,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一百零三条 (政府及其部门的层级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现政府部门或者上级部门发现下级部门涉及食品监督管理的行政行为违反本法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一百零四条 (基层组织的责任) 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排查无许可证、无营业执照生产经营食品的场所和地点。
第一百零五条 (社会监督)国家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食品的社会监督。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九章 法律责任(违反食品安全预警制度、突发事件预防制度的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地方人民政府接到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出的食品安全风险预警后,未按照食品安全突发事件预防、控制预案,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政府部门违法的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二)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安全事故、食品安全事故隐患和不安全食品,或者接到上述信息的报告经核实,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人员负责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及时对食品安全信息报告进行核实、分析的;
(四)末及时向所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医疗机构通报食品安全信息以及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的;
(五)接到重大食物中毒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时,未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或者未向相关部门通报的。
第一百零八条 (政府部门违法收取费用的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向行政相对人违法收取费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的监察机关监督退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九条 (食品检验机构违法的责任)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出具的检验报告严重失实的,对其进行认可的机构应当撤销其认可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无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骗取许可证或经营资格的责任)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或者预包装食品经营资格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相应的证件或者资格,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5年内不受理其与食品生产经营相关的申请。
第一百一十二条 (出卖、出租或者出借许可证或经营资格的责任) 出卖、出租或者出借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或者预包装食品经营资格供他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或者预包装食品:经营资格;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的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土管部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食品,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或者预包装食品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上市销售的食品的;
(二)超出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核准的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食品的;
(三)生产经营食品的过程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质量控制的标准要求的;
(四)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标准以及产品标识所标明的内容的;
(五)预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的标注事项不符合本法的规定,或者进行虚假标注的;
(六)从事直接接触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食品的疾病的;
(七)内部从业人员不具备规定的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法律、法规知识水平的;
(八)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消费者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和答复的;
(九)未依照本法规定,在改建、扩建可能影响食品卫生安全时报原批准部门核准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违法的责任)食品生产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作生产记录,或者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
(二)未对出厂产品质量进行检查验收,或者对实行每个出厂批次检验的食品未实行每个出厂批次检验的;
(三)未建立并执行原料进货和食品销售记录制度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餐饮经营者违法的责任)食品经营者、餐饮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土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或者预包装食品经营资格:
(一)耒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食品保管制度以及食品购销或者购货记录制度的;
(二)购进与标识内容不相符或者没有出厂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或者从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品、原料的;
(三)末在显著位置悬挂其工商营业执照和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第一百一十六条 (婴幼儿食品生产未执行国家标准的责任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生产者未依照本法规定执行相关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食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 吊销婴幼儿专供食品产品批准文号;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不安全食品未采取控制措施的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生食物中毒事故、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发现不安全食品、食物中毒事故隐患、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时未按照规定报告,未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或者停止使用购入的不安全食品,或者未采取措施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并处l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 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愿召回其生产、销售的可能对人体产生危害的食品,未给消费者造成身体和财产损害的,可以免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特种食品许可制度的责任)生产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和在我国首次研制、发现或者从国外引进的食品,未经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对该食品进行安全性审查并确认符合安全性要求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召回已经售出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食品从业人员的资格罚)依照本法的规定被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预包装食品经营资格或者工商营业执照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相关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处罚机关定期向社会公告处罚人员名单。
第一百二十条 (食品市场举办者违法的责任) 食品市场举办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市场内食品卫生安全管理职责、维护市场环境卫生,或者拒绝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食品广告违法的责任)利用广告对食品作虚假或者夸大宣传的,或者利用国家机关、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学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宣传食品的治疗功能的, 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处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食品违法加药的责任)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在食品中加入药物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 款第(二)项处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食品安全信息报告等制度的责任)医疗机构发现食物中毒事故时,未依照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第一百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的民事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使用者或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法食品的销毁)卫生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没收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但是,经安全风险分析后确认可以使用或经处理后可以利用的除外.没收食品的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货值金额)本章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食品的标价计算;有标价的,按照同类食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十章 附 则(定义)
第一百二十七条本法用语定义如下
食品:指用于人食用或者饮用的经加工、半加工或者未经加工的物质,并包括饮料、口香糖和已用于制造、制备或处理食品的物质,但不包括化妆品、烟草或者只作为药品使用的物质。
初级食用农产品:指由种植、养殖等农业生产而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过清洗、分级等初级加工的,用于人食用或者饮用的产品,包括蔬菜、水果、家畜、家禽,蛋、牛奶、鱼等,散装食品,指没有预包装的食品、食品原料及加工半成品,但不包括新鲜蔬菜、水果,以及需清洗后加工的原粮、鲜冻畜禽产品和水产品等。
直接入口食品:指无需进一步加工即可直接入口食用或饮用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或接触于食品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
食品用工具、设备:指食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消毒或洗涤食品,食品用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容器、包装材料的物质。
食品生产经营:指一切食品的生产、采集、收购、加工、包装、贮存、运输、进口、出口、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机构或者个人,包括单位食堂,食品摊贩,生产、加工、经营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等。
餐饮经营: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品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
餐饮经营者:指从事餐饮经营的机构或者个人,包括单位食堂。
第一百二十八条 (相关法规和规章的制定)进口食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卫生安全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施行日期)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