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分类、分级以及应急措施方案;
(五)食品安全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用。
地方人民政府接到国务院确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出的食品安全风险预警后,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突发事件预防、控制预案,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七十条 (卫生主管部门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对食源性疾病发生、流行以及分布进行监测,对食源性疾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提出预防控制对策,开展卫生评价,普及食源性疾病防治知识。
第七十一条 (农业、林业行政部门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与人畜共患食源性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与人畜共患食源性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运输。
第七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控制)食品生产者发现不安全食品、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不安全食品。食品经营者发现不安全食品、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召回已售出的不安全食品;该种不安全食品是由于供货商的原因造成的,应当通知供货商召回该种不安全食品.餐馆经营者发现不安全食品、食物中毒事故隐患、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发生食物中毒事故、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停止经营或者停止使用购入的不安全食品;该种不安全食品是由于供货商的原因造成的,应当通知供货商召回该种不安全食品,军队食品生产经营者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发现不安全食品、食物中毒事故隐患、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发生食物中毒事故、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第七十三条 (铁道、民航、交通食品卫生监督部门的控制)铁道、民航,交通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发观不安全食品、食物中毒事故、食品安全事故、食物中毒事故隐患、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第七十四条 (监管部门的控制)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安全事故、食品安全事故隐患和不安全食品,或者接到上述信息的报告经核实的,应当责令该企业立即停止生产,对不安全食品予以封存,并召回不安全食品。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经营者销售不安全食品或者食品安全事故和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接到上述信息的报告经核实的,应当责令该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对不安全食品予以封存并责令该经营者或者供货商召回不安全食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餐馆经营者、单位食堂的食物中毒事故、食品安全事故、食物中毒事故隐患、食品安全事故隐患和不安全食品,或者接到上述信息的报告经核实的,应当责令该经营者立即停止经营或者停止使用购入的不安全食品,对不安全食品予以封存并责令供货商召回不安全食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