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4年9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试验和推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贮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贮备计划和动用贮备救灾备荒种子,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需贮藏设施,由同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贮备救灾备荒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适当补贴。
第六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通过国家级或省级审定,具体审定办法,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主要农作物以外的其他农作物品种是否申请品种审定由选育者决定。
第七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参加区域试验1年后,按照省以上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指定的区域进行生产试验。试验品种不得有偿使用。
第八条 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由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
委托农民或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提出申请;委托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或受托方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和常规种原种种子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二)种子晒场1000平方米以上或有种子烘干设备,种子仓库800平方米以上,种子检验用房120平方米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