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工作,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维护对外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鉴定工作和与进出口商品检验有关的出口商品生产、进出口贸易及法定检验进口商品销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四川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全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和鉴定工作,其所属分支机构主管所辖区域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和鉴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配合做好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四川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所属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法规;
(二)管理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三)监督管理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及生产、经营、储运单位的检验工作;监督管理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和认可的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
(四)依法管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和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
(五)依法开展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商价认证工作;
(六)为从事与进出口商品有关活动的当事人提供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与进出口商品检验有关的生产、建设现场、车站、机场、港口、仓库等地点及运载工具;
(二)调查、询问当事人或者知情人;
(三)查阅、复制、提取与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鉴定有关的合同、票据、帐册、文件、资料和物品等。
(四)依法查处违反商检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须经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件方可执行检验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