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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航标管理办法
2008-04-14 08:40 作者: 佚名 出处: 农业部
《渔业航标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3日农业部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渔业航标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3日农业部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孙政才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

渔业航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保障船舶航行与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渔业航标的规划、设置、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渔业航标,是指在渔港、进出港航道和渔业水域主要供渔业船舶定位、导航或者用于其他专用目的的助航设施,包括视觉渔业航标、无线电导航设施和音响渔业航标。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航标管理和保护工作。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地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农业部、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统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

  第四条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加强渔业航标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五条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修订和调整全国渔业航标总体规划,报农业部批准。

  地方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根据需要编制本地渔业航标规划,经省级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批准后报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地方渔业航标规划应当符合全国渔业航标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 渔港水域的渔业航标规划与建设,应当纳入渔港总体规划并与渔港建设同步进行,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第七条 渔业航标由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依照规划设置。

  因航行安全确需对设置的渔业航标进行调整,已列入全国渔业航标总体规划的,应当报农业部批准;未列入全国渔业航标总体规划的,应当报省级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批准。

  第八条 经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同意,专业单位可以在渔港水域和其他渔业水域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撤除、移动位置或变更专用航标其他状况的,设置单位应当报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批准。

  设置专用航标,专业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专业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航标的设置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航标种类、灯质和设置地点;

  (四)标体设计和位置图;

  (五)经费预算及来源;

  (六)渔业航标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撤除、移动位置或变更专用航标其他状况的,专业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提供变更原因的说明材料及原专用航标批准设置文件的复印件。

  第九条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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