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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2007-11-23 10:21 作者: 佚名 出处: 黑龙江农业信息网
本办法所称新饲料是指我国尚未批准使用的新研制开发的饲料。包括创新型饲料和移植型饲料。创新型饲料是指在我国境内研究,创制的单一饲料。

  5、产品稳定性试验报告;

  6、质量标准(草案)及起草说明;

  7、饲喂试验报告;

  8、适用范围、使用方法或添加量;

  9、标签式样、使用说明书、包装规格、贮存注意事项及保质期;

  10、中试生产总结和“三废”处理报告;

  11、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包括一般毒性、特殊毒性、环境毒性和残留毒理等。创新型产品必须在国内进行安全性评价试验。国外正式生产、销售的产品或国内移植型产品应提供靶动物的安全性试验资料;

  12、主要参考文献。

  (三)提交产品样品:

  1、每个品种需连续3个批号的样品及其检验报告;每个批号3份样品;每份为检验需要量的3-5倍;

  2、必要时提供标准品或对照品。

  第五条 农业部自收到全部申请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资料不全的,通知申请人限期补全;未按规定补全申请资料的,不予受理。

  第六条 申请人接到受理通知书后,应当按照受理通知的要求,向农业部指定的饲料质量检验机构提交产品样品和相关资料,进行产品质量复核检验。饲料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产品样品和相关资料后3个月内完成产品质量复核检验,并将新产品质量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书及复核检验报告报送农业部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申请人应当协助饲料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核检验。

  第七条 饲喂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由农业部指定的试验单位承担。

  试验过程中因试验品应用造成的不良后果由申请人承担责任。

  第八条 申请资料完整、质量复核检验合格、饲喂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完成后,由农业部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将有关资料提交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合格的,由农业部发给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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