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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8-06-19 09:26 作者: 佚名 出处: 商务部
修订后的《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由商务部第6次部务会议于2008年5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 月 1日起施行。

  第四章  出口许可证的签发

  第十九条 各发证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年度《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的要求,自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签发相关出口货物的出口许可证,不得违反规定发证。经营者出口《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中的货物,应当到《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指定的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条 许可证局、各特办和各地方发证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商务部发布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签发出口许可证。实行网上申领出口许可证的,按照有关程序和规定办理。

  (一)许可证局发证范围:

  1.按照商务部规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签发《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授权范围内的出口许可证。2.在京的中央管理企业的出口许可证。

  (二)各特办发证范围:

  1.按照商务部规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签发联系地区内经营者、联系地区内中央管理企业及配额由地方管理的在京中央管理企业子公司的出口许可证;

  2.按商务部规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签发联系地区内经营者配额招标货物出口许可证;

  3.签发商务部规定的其他货物的出口许可证。

  (三)各地方发证机构发证范围:

  1.按商务部规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签发本地经营者出口许可证;

  2.签发商务部规定的其他货物的出口许可证。

  (四)指定发证机构发证的货物:

  凡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中指定发证机构发证的货物,经营者一律到指定的发证机构办理出口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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