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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07-11-08 08:32 作者: 佚名 出处: 农业科教信息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7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八条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节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十四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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