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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征求意见
2008-02-21 09:31 作者: 佚名 出处: 农业部
为保证公正、及时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谐健康发展,我部依法草拟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为保证公正、及时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谐健康发展,我部依法草拟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请提出具体修改意见和理由,并通过E-mail或传真反馈。征询截止日期:2006年6月30日。

  联系人:刘春明  吴晓佳

  联系电话:010-64193176  64193116

  E-mail:lcming@agri.gov.cn

  传真:010-64193196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目的]

  第一条为保证公正、及时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谐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制定本法。

  [仲裁范围]

  第二条家庭承包方式发生的下列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依照本法仲裁: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

  (二)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五)承包土地被征收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六)其他土地承包纠纷。

  [仲裁依法原则]

  第三条仲裁应当根据事实,依法公平、公正、合理地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仲裁独立原则]

  第四条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仲裁与诉讼关系]

  第五条因农村土地承包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地域管辖]

  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由争议涉及土地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

  [设立仲裁委员会]

  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县级设立。

  设区的市设立的,市辖区不再设立。

  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仲裁委员会的组建]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分别由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农业、林业等部门和有关农村工作机关组建。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仲裁委员会的备案]

  第九条设立、变更、撤销仲裁委员会应当向省级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

  (二)有必要的办公条件;

  (三)有该委员会的成员;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组成]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从事农业和农村工作的人员和法律专家等担任。

  [聘任仲裁员]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培训合格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一)从事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指导工作满5年以上,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从事律师工作5年以上;

  (三)曾任法官职务5年以上;

  (四)从事农业和农村政策法律研究5年以上,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五)从事人民调解工作5年以上,掌握农村土地承包法律。

  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仲裁员名册。

  [仲裁工作人员基本操守]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及其他仲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

  [仲裁员的除名]

  第十四条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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