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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法
2008-05-01 07:00 作者: 佚名 出处: 中国法律信息网
为加强居住房屋出租管理,保障居住房屋出租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确保居住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苏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2月26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八年三月三日
苏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居住房屋出租管理,保障居住房屋出租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确保居住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出租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房屋出租,是指房产权利人将其居住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综合治理部门负责指导各地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分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措施。对各部门开展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出租居住房屋的消防、承租人的户籍、群体性租赁以及治安管理;

  (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管理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无照经营的监督管理;

  (四)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房屋出租的税务征收管理;

  (五)人口与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承租人的计划生育管理;

  (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居住房屋周边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七)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负责改变规划用途、土地用途的监督管理;

  (八)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出租房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接受市、县级市或区房产、公安、税务、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居住房屋出租合同备案、暂住登记、税费代征、计划生育管理,负责居住房屋出租信息统计以及居住房屋出租行为的日常检查等。

  第七条 出租房屋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将居住房屋用于生产、经营;

  (二)将车库用于居住、生产、经营;

  (三)将不具备居住条件的非居住房屋出租他人居住;

  (四)将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出租;

  (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房屋。

  第八条 出租商住楼的商用部分用于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房屋出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屋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并经环保等部门审核,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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