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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办法
2008-03-16 07:00 作者: 佚名 出处: 中国法律信息网
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经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终止裁决。

  申请人就终止裁决事项无正当理由再次申请裁决的,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方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听证方式审理:

  (一)案情复杂,根据已有的书面材料难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

  (二)申请人提出申请,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

  听证程序,应当参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进行。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中途退场的,可以缺席审查。

  第二十四条 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人应当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

  调查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调查笔录、勘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理的不同情况,提出下列意见。

  (一)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制定程序合法、地类认定准确、产值标准合理、补偿数额合法的裁决维持;

  (二)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达到法定标准,但计算有误的,决定变更;

  (三)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制定违反法定程序、地类认定错误;补偿安置数额未达到法定标准的,裁决撤销,并责令市、县政府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确定征地补偿安置倍数标准;

  (四)没有按时提交答复意见书或者不提交答复意见书及证据目录的,视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对情节复杂或者影响较大案件的裁决意见,裁决机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60日内提出裁决意见,并自省政府批准裁决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裁决决定书。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裁决意见的,经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将延期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裁决应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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