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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办法
2008-03-16 07:00 作者: 佚名 出处: 中国法律信息网
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单位、地址等;

  (三)征地补偿安置的基本情况及事实过程;

  (四)确定征地补偿安置的依据、证据材料;

  (五)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时间、文号;

  (六)作出答复的时间;

  答复意见书应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

  第三章 协调和裁决

  第十七条 市、县政府应当依据国家、省政府和当地政府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协调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国家、省政府和当地政府对有关补偿安置标准没有规定的,可以通过双方协商、中介机构评估等方式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标准。

  第十八条 协调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承办人员应与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当事人认为其与该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可以要求其回避。

  第十九条 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在30日内协调完毕。期满后不组织协调的,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予以协调。

  第二十条 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时,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并制作协调会议笔录,当事人应当在协调会议笔录上签字确认。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同时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申请人提供协调会议笔录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裁决申请后,应当先行组织争议双方进行协调,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并制作协调会议笔录,当事人应当在协调会议笔录上签字确认。

  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同时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终止裁决程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省政府依法作出裁决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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