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一条 城市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服务,定点医疗机构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救助对象凭医保中心发放的医疗保险卡和相关身份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保卡作为结算医疗费用的专用凭证。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确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按医保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对医疗救助对象的各项诊疗和管理制度及优惠办法,参照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要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药品和医疗服务应尽量控制在医保目录范围内,并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六章 医疗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应建立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医疗救助资金主要通过各级财政拨款和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筹集。财政部门按当地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100元的标准筹集医疗救助资金,并按市、县两级分担比例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财力状况较好的县(市)区,应加大财政投入力度,扩大资金规模。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主要渠道为:
(一)省、市财政部门专项补助的资金。
1、省级财政根据各县(市)区财力状况确定补助标准。
2、市级财政对各县(市)区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是扣除省级补助资金外,对平潭县、永泰县、闽清县,市级财政给予补助80%;对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及罗源县,市级财政给予补助25%。
(二)县级财政负担省、市财政补助资金以外的救助资金。
(三)本地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此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津、法规和规章。
(四)各县(市)区从年度社会福利彩票所筹公益金中提取一定的资金作为县级城市医疗救助调剂金。
(五)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各项来源的资金收入和支出实行专户核算、专项监管。市、县两级医保中心设立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专户,用于办理救助资金的审核、支付业务。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滚存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民政、残联、劳动、卫生、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