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事关系调离厦门市辖区内企业、市(区)属事业单位的;
(二)申请人或申请人的配偶在厦购房的;
(三)擅自将承租的人才住房转让、转租、转借、调换的;
(四)无正当理由空置六个月以上的;
(五)不符合承租人才住房其它情形的。
出现上述(一)规定的情形15日内,个人未申报的,或属上述(三)、(四)、(五)三种情形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今后不得再申请人才住房。
第三十二条 购买人才住房不满5年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购人才住房不得上市交易,由市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回购。购买人才住房满5年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购人才住房可上市交易,但应按照市保障性经济适用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购房人或购房人的配偶在厦购房的;
(二)购房人人事关系调离厦门市辖区内企业、市(区)属事业单位的;
(三)因其它原因确需转让所购人才住房的。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在购买和承租人才住房后,申请人及配偶暂停办理申领住房货币化补贴,待今后国家有关政策出台后,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购买人才住房的申请人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五条 人才住房的分配与管理按照政务公开制度,接受社会和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对弄虚作假,隐瞒住房情况,骗购、骗租人才住房等违反有关规定情形的,市人事局取消其租赁或购买人才住房的资格,由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或市建设与管理局收回住房,并按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等有关纪律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经市留学人员服务中心确认的户籍虽未迁入我市,但已在我市创业或工作的留学人才,可参照本办法申请租赁人才住房。
第三十七条 在市(区)属事业单位工作的人才,既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又符合公务人员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条件的,由申请人选择其中一种方式申请,一经选定,不得更改。
第三十八条 市人事局可会同有关部门修订完善人才住房的有关规定,报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厦门市引进人才申请社会保障性租赁房操作办法(试行)》(厦府办[2006]299号)同时废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厦门市人才住房分配评分要素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