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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2008-05-16 15:10 作者: 佚名 出处:  

  (1989年4月1日赣府发[1989]34号发布,根据1990年11月1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增补有关条款的通知》第一次修订,根据1998年2月17日省政府令第74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07年8月1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全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下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计税面积:

  (一)凡纳税人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按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二)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文件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三)既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土地征用批准文件的,暂由纳税人据实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经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后,计征土地使用税。待土地测量或者核发土地使用证后,如发现有出入,再作调整。

  第四条 本省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的年税额分别确定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五条 大、中、小城市和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50万以上的为大城市;20万至50万的为中等城市;不满20万的为小城市。非农业人口按公安机关在册正式户口人数计算。

  (二)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三)建制镇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村)。

  (四)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城市郊区、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将本地区的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逐级报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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