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23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2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七年四月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蚕种生产经营,保护蚕农合法权益,促进桑蚕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境内从事蚕品种选育、推广和蚕种生产、经营、质量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商品小蚕共育管理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 禁止从自治区外引进未经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通过的蚕品种,但从事科学研究的除外。
从自治区外引进经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通过的蚕品种,应当进行区域适应性试养,经自治区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确认适宜饲养的,方可推广。
第四条 购销已经区域适应性确认的区外蚕种,应当具有质量合格证、标签和省级蚕种质量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注明适宜饲养区域,并接受成品卵微粒子病检疫。
销售区外一代杂交蚕种的,应当在销售前10日内报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区外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的,应当在销售前15日内报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蚕品种推广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或者不宜推广的情形,自治区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提出终止推广建议,并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禁止经营、推广已公告终止推广的蚕品种。
第六条 科研、教学单位以科研、教学为目的生产蚕种,应当报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生产蚕种用于经营的,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经营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蚕种经营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共育商品小蚕应当遵守养蚕技术规程,并报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九条 共育商品小蚕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共育规模相适应的专用桑园和专用蚕室及蚕具;
(二)有经培训的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小蚕质量的其他相关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