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项目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是指省委发[2002]52号文件确定的用于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专项资金。(其中:省财政厅3000万元、省计委1000万元、省扶贫办1000万元);农业产业化项目是指省列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省财政厅资金主要用于重点龙头企业建设项目贴息,贴息期限为一到三年;省计委和省扶贫办资金主要用于原料基地建设补助。
第三条 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的使用,坚持相对集中、突出重点、择优扶持的原则。项目资金的筹集要以企业和农户自筹为主,政府支持为辅,充分发挥省列扶持资金的引导和示范作用,最大限度的调动和吸引社会资金投向农业产业化项目建设。
第四条 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的管理;省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省财政厅负责省财政厅专项资金扶持项目的论证筛选工作,并负责向省计委、省扶贫办推荐与龙头企业相配套的原料基地建设项目,由省计委、省扶贫办论证筛选。所有项目经省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相关部门与省财政厅联合下达实施。
第五条 各市(地、州)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本市(地、州)农业产业化项目申报和组织实施。省计委和省扶贫办资金扶持的基地建设项目要符合国家扶贫开发有关政策,建设地点应在国家确定的扶贫开发重点县,项目的筛选申报由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和当地计划、扶贫部门共同负责,上报省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省计委、省扶贫办。省属企业由省行业主管部门直接向省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没有主管部门的,由企业直接向省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
第六条 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扶持的重点是:
(一)国家和省重点龙头企业主营产品加工项目扩建的贷款贴息;
(二)国家和省重点龙头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技术创新及创立优质名牌等活动的贷款贴息和补助;
(三)国家和省重点龙头企业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贷款贴息和补助;
第七条 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各项支出:
(一)楼堂馆所等非生产性建设;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补充流动资金和弥补企业亏损;
(四)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汽车、手机);
(五)其他与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不相符的支出。
第八条 各市(地、州)申报的农业产业化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重点产业范围,具有资源优势和特色,并具有市场前景和开发潜力。
(二)所依托的龙头企业具有较强的科技创新能力、市场开拓能力和发展带动能力。企业管理制度健全,质量标准体系完善,经营机制灵活。
(三)龙头企业与农户之间形成紧密的利益联结机制,能够通过订立合同、入股及其他合作方式收购生产基地农户的产品。
(四)对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和增加农民收入具有积极推动作用。
(五)贴息项目的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上。
(六)对周围环境不造成污染。
第九条 省财政厅根据省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的扶持项目和补助资金数额,及时下达拨付项目资金,各市(地、州)财政部门收到省财政下达的项目资金后,要及时将资金下达到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
第十条 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按照确定的项目资金计划和要求,及时拨款。贷款贴息由各级财政部门按银行贷款到位情况、银行贷款凭证及结息单拨付资金;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按项目的投资额及项目建设进度拨付。
第十一条 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人管理、专帐核算。各级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加强对农业产业化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二条 各市(地、州)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要按要求向省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项目执行情况,同时抄报省计委和省扶贫办。项目完成后三个月内,由各市(地、州)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省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省财政、计划、扶贫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农业产业化项目的评估、考察、论证等必要的业务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
第十四条 经省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的项目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将无偿资金改为有偿资金,必须确保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确需调整的必须经省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对违反专项资金使用规定的,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有关条款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农业产业化项目要在项目建设期限内完成。未按期完成项目建设任务或未通过验收的,项目承担单位不能申报新的项目。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