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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动物检疫员管理办法
2008-03-16 08:00 作者: 出处: 市农业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检疫员的管理,监督动物检疫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动物检疫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受托负责动物检疫员培训、考核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动物检疫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在编人员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聘用的专业兽医人员;

  (二)熟悉动物防疫专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的法律知识以及本行业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兽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相关专业同等学历水平;

  (四)从事兽医临床工作一年以上;

  (五)经过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

  第四条 动物检疫员不得兼任动物防疫监督员。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动物检疫员:

  (一)被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不满两年的;

  (二)受党纪处分或者行政处分不满两年的;

  (三)受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条 动物检疫员上岗实施动物检疫,应当取得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员证。

  第七条 动物检疫员应当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隐瞒疫情和延误报告疫情。

  第八条 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动物检疫员,由区县(自治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能胜任检疫工作的;

  (三)违章、违纪, 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勒索受贿的;

  (五)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拖延、隐瞒、拒报疫情,引起疫病暴发或流行的。

  第十条 撤销动物检疫员,由动物检疫员所在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建议,区县(自治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注销动物检疫员证:

  (一)因伤、残、病在半年内不能从事动物检疫工作的;

  (二)工作调离、退休、退职的;

  (三)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四)被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0年5月8日市农业局印发的《重庆市动物检疫员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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