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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惠民政策(七)医疗卫生
2008-02-25 13:33 作者: 佚名 出处: 重庆市公众信息网  

  7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07〕146号 2007年5月22日)

  一、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居民户口,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与各类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本市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行政区域内及北部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各类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农民工适用本办法。

  二、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实行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用人单位缴费为主,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招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本办法实施后招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农民工后3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手续。

  四、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其中1.4%用于建立医疗保险统筹基金,0.1%用于建立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资金),乘以本单位使用的农民工人数,按月缴纳农民工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个人每月缴纳5元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也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五、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应于每月10日前按规定缴费。农民工个人应缴纳的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用人单位和农民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纳入财政专户,单独建账管理,参保人员不建立个人账户。

  六、按本办法参保的农民工(以下称参保人),缴费的次月开始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欠缴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从欠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七、参保人患病时,应当持医疗保险证、卡,到本统筹区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人在本统筹区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规定的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中,属于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和标准的住院以及门诊恶性肿瘤放疗、化疗、镇痛治疗,肾功能衰竭病人的透析治疗,肾移植后抗排异治疗的医疗费用,在由参保人承担自付部分的费用后,按本办法规定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

  八、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是:

  在一级医院治疗,起付标准为上年度统筹区人均缴费基数的5%;

  在二级医院治疗,起付标准为上年度统筹区人均缴费基数的8%;

  在三级医院治疗,起付标准为上年度统筹区人均缴费基数的11%;

  1年内多次住院治疗,起付标准在上次标准基础上逐次降1个百分点。

  九、参保人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至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限额以内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以下比例支付,其余部分自付:

  按本办法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时间不满6个月的,支付比例为50%;连续缴费时间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的,支付比例为55%;连续缴费时间满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支付比例为60%;连续缴费时间满24个月以上的,支付比例为70%。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限额为3万元。

  十、参保人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医疗费用,超过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限额至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资金支付限额以内的部分,由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资金按以下比例支付,其余部分自付:

  按本办法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时间不满6个月的,支付比例为80%;连续缴费时间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的,支付比例为85%;连续缴费时间满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支付比例为90%;连续缴费时间满24个月以上的,支付比例为100%。

  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资金的支付限额为20万元。

  十一、中断缴费3个月内(含3个月)恢复缴费的,在补齐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后,支付欠费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恢复缴费的,在补齐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后,不支付欠费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只视同连续缴费时间。不补缴欠费的,视同新参保。

  十二、参保人阶段性成建制转移到本统筹区外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在转移前将其到达地、人员名单等信息报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转移期间参保人在转入地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否则,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对参保人造成的损失由用人单位承担。

  十三、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支付下列费用:

  (一)在本统筹区定点医疗机构以外就医发生的费用,但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了备案的除外;

  (二)因本人犯罪以及吸毒、打架斗殴等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自杀、自残、酗酒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已经得到赔偿的医疗费用;

  (五)因工伤、生育住院的医疗费用;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自付的其他费用。

  十四、大病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经办,以及就医、结算等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事项,比照《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及其配套规定执行。

  十五、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或者没有按时足额缴费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举报、投诉。在此期间农民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支付标准支付。

  十六、用人单位按《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为农民工办理了基本医疗保险的,继续按原办法执行,也可改按本办法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

  十七、参保人改按《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重庆市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等参加医疗保险的,大病医疗保险实际缴费时间,按25%的比例折算为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8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企业

  大龄下岗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参加医疗保险余命医疗费提取标准的通知

  (渝办发〔2007〕193号 2007年7月17日)

  从2007年7月1日起,将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区内国有破产企业及市级统筹区外市级及市级以上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国有企业大龄下岗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余命医疗费提取标准,调整为每人每年1500元(人均不低于25500元),退休人员人均寿命以2000年主城六区人均预期寿命77岁计。

  9 重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第四次会议纪要

  (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6—182 2006年8月25日)

  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府财政资金补助标准:2007年我市地方财政对参合农民补助标准由2006年的15元/人·年提高到20元/人·年,总筹资水平达到50元/人·年。

  10 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卫生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渝民发〔2007〕143号 2007年8月21日)

  1—6级残疾军人在属地管理的原则上,可采取公费医疗管理办法或按渝财社〔2002〕123号文规定执行,也可按抚恤补助所在地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切实保证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1—6级残疾军人以外的其他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享受医疗补助、医疗优惠、医疗救助。

  11 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卫生局

  关于建立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制度的通知

  (渝民发〔2005〕41号 2005年5月13日)

  重点优抚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到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医,凭证免付普通挂号费,减半支付住院诊疗费和护理费,手术费减20%支付。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医疗服务费用。

  12 重庆市卫生局重庆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2006年度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资金

  重庆市疾病控制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

  (渝卫〔2007〕60号 2007年4月26日)

  全市范围内,对初治涂阴、涂阳、重症涂阴肺结核病人给予免费检查和抗结核治疗。给予除耐药结核病人外的所有(含流动人口中的)结核病病人,实施免费检查和抗结核治疗。

  13 重庆市卫生局关于

  做好农村孕产妇补助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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