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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业投资条例
2008-04-04 08:00 作者: 佚名 出处: 重庆农业信息网  

  (1998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2001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业投资的稳定增长和合理使用,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加强农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基础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资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农业金融机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承包者,直接对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以及为其服务的水利、农机、气象、农业科技、农业教育等方面的资金投入。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监督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投资遵循以下原则:

  (一)多渠道筹集农业资金,逐年提高农业投资总量;

  (二)综合平衡,保证重点,严格管理;

  (三)有偿与无偿使用相结合;

  (四)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兼顾。

  第五条 农业投资的重点是: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农业科技与教育、优质粮油生产、农业结构调整、农业产业化经营和生态农业建设。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农业发展计划,负责组织农业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市)农业综合部门负责农业投资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财政、计划、科技、金融、农业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做好农业投资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承包者都应逐年增加农业投资,建立以财政资金为导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资金为主体,信贷资金、社会资金和利用外资为补充的农业投资体系。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农业生产支出、农业综合开发支出、农业基建支出、农业科技三项费、农业事业费的预决算总额,必须逐年增长,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预算的增长幅度。

  乡、镇本级财政预算内投资农业的数额和比例必须逐年增加。

  第九条 为了确保农业生产建设投资的稳定增长,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农业生产支出和农业综合开发支出每年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农业总投资的增长幅度;市本级财政预算内生产性基本建设支出用于农业的部分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市本级财政预算内科技三项费用于农业的部分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区、县(自治县、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农业生产支出、农业综合开发支出、农业基建支出和农业科技三项费的数额和比例,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条 农业政策性贷款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和要求执行,保证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预算外农业资金,各有关部门必须按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及时足额收取和解缴,不得随意减免。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坚持提取公共积累,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按规定提取的公积金、乡镇企业按规定上交的以工补农资金应集中用于农业。

  第十三条 农业承包者应当在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增加资金、物资和劳动投入。

  第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税费、信贷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外商投资本市农业。国内单位和个人投资本市农业的,享受外商投资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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