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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注册现场核查管理规定
2008-06-18 09:49 作者: 佚名 出处: 新华网
为加强药品注册现场核查管理,规范药品研制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药品注册研制现场核查

  第六条 药品注册研制现场核查包括药物临床前研究现场核查、药物临床试验现场核查和申报生产研制现场核查。

  药物临床前研究现场核查主要是对药学研究、药理毒理研究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药物临床试验现场核查主要是对临床试验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必要时,可对临床试验用药物制备条件及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对临床试验用药物进行抽查检验。

  申报生产研制现场核查主要是对申报生产注册申请的样品试制情况进行现场核查。若申报生产时药学、药理毒理等研究与申报临床相比发生变化,应对变化内容进行现场核查。

  第七条 药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在提出药品注册申请时,应提交《药品研制情况申报表》(附件2),说明所完成的试验项目、涉及的主要设备仪器、原料药(药材)来源、试制场所、委托研究或者检测的项目及承担机构等情况。

  第一节 药物临床前研究现场核查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药品注册申请后,应当组织现场核查组,按照《药品注册现场核查要点及判定原则》(附件1)对药学、药理毒理等研究情况实施现场核查。

  申请注册的药品属于生物制品的,核查组在现场核查时应抽取3个生产批号的检验用样品,填写《药品注册抽样记录单》及《药品注册检验通知书》,并将样品、《药品注册抽样记录单》、《药品注册检验通知书》及相关资料一并送交药品检验所。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完成药物临床前研究现场核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药品注册研制现场核查报告》(附件3)连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资料一并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

  第二节 药物临床试验现场核查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新药、按照新药程序申报的生产申请后,应当组织现场核查组,按照《药品注册现场核查要点及判定原则》对临床试验情况实施现场核查。

  第十一条 对于仿制药申请和补充申请,申请人完成临床试验后,应当将临床试验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并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临床试验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完成药物临床试验现场核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药品注册研制现场核查报告》连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资料一并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

  第三节 申报生产研制现场核查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药品生产申请后,应当组织现场核查组,按照《药品注册现场核查要点及判定原则》对申报生产研制情况实施现场核查。

  对于新药、按照新药程序申报的生产申请,除生物制品外的其他药品,核查组在现场核查时应抽取3批样品,填写《药品注册抽样记录单》及《药品注册检验通知书》,并将样品、《药品注册抽样记录单》、《药品注册检验通知书》及相关资料一并送交药品检验所。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完成申报生产研制现场核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药品注册研制现场核查报告》连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资料一并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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