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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2007-09-27 08:31 作者: 佚名 出处: 浑河农业信息网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1991年5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家种子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我省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种子条例》和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工作。

  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或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商品种子的生产与经营实行计划管理。

  第六条 鼓励科研教学单位、农业技术研究会、科技专业户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种子科学研究工作,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选育、推广、使用良种。

  第七条 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对选育新品种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二章 种质资源与育种

  第八条 政府鼓励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个人有计划地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开展良种选育工作。

  第九条 全省农作物种子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工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种质资源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条 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种质资源管理单位登记,并附适量种子供保存和利用。

  第十一条 向国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必须经省种质资源管理单位审核,报请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新品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规划,组织实施。

  科研单位的育种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保证。

  第三章 品 种 审 定

  第十三条 农作物新品种实行省一级审定的制度。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定农作物新品种。

  第十四条 在农作物新品种审定的同时,必须制定省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的制定,由省标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对申报新品种的审定、地方标准的制定工作,从申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第十五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由审定委员会发给《辽宁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未经审定的农作物新品种不得经营和推广。

  第十六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其他单位、个人研制的农作物新品种,通过审定后可实行有偿转让,使育种单位得到合理报酬。转让办法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转让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宣传农作物新品种,必须具有《辽宁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和县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四章 种 子 生 产

  第十八条 商品种子的生产计划必须经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同级计划部门备案。种子生产计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由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种子生产基地的种子产量,应计入当地粮食总产。种子生产基地的国家粮食定购任务,按收购种子的数量核减。

  第十九条 为省外生产主要粮、油作物种子的计划,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外省预约生产种子的计划,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省繁育原种、省和市繁殖亲本、县制种;常规种子的原种由省繁育。

  第二十一条 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生产种子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经种子生产所在地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方可按计划组织生产。

  第二十二条 生产出口种子的单位,必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发给《出口种子生产许可证》,方可按种子出口计划组织生产。

  第二十三条 种子生产所必需的化肥、农药等生产资料,由各级计划和有关物资主管部门予以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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