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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灵通电话不“灵通”消费者起诉
2008-03-13 16:58 作者: 佚名 出处: 消费网
小灵通电话不“通”,消费者因此将广东省东莞市电信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电信)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小灵通电话不“通”,消费者因此将广东省东莞市电信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电信)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 院近日就此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东莞电信与岑某解除电信服务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岑某经济损失500元。  

      2003年8月,岑某在东莞市电信营业大厅办理了新装小灵通业务。2005年7月至10月间,岑某发现在其租住地使用小灵通出现信号不良、难以接打电话、收发短信不正常等现象,于是报障。岑某认为,小灵通信号突然变差的原因是东莞电信于2005年7月拆除了该地区的信号源基站所致。遂于9月起诉至东莞市人民法院,以东莞电信随意拆除小灵通信号源基站为由,要求解除与东莞电信的合同,并要求东莞电信承担其经济损失201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东莞电信的行为确实影响了岑某正常使用小灵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考虑到东莞电信已经采取了补救措施,重新安装了信号源基站,故东莞电信只需承担减免该期间的固定收费的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东莞电信向岑某退还已收的2005年8月至10月来电显示费共18元,同时驳回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岑某不服,向东莞中院提起上诉。

  东莞中院认为,东莞电信在一审时提供的通讯记录显示,在2005年7月30日至10月28日期间,岑某的小灵通有超过一半的天数是完全没有通话记录的,只有一次通话记录的天数也相当多,而且还有通话时长为0的记录,因此,东莞电信提供的这些通话记录并不能证实其在上述期间提供给岑某的电信服务达到正常的程度。据此认定在2005年7月30日至10月28日期间东莞电信并没有为岑某提供正常通信服务。岑某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损失的数额,由于岑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数额,但东莞电信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岑某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二审法院对损失数额经酌情确定为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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