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应接受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对其认证活动的监督和检查。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应对其认证的有机食品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二条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应自颁发有机食品认证证书后1个月内,将其颁发的认证证书复印件报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备案。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之间应相互配合,实现认证信息的共享。
第十三条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应在每年1月15日前向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并接受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组织的年审考核。
第十四条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有机食品的有偿咨询活动或有机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程序和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规定的技术规范,开展有机食品认证活动,不得弄虚作假或欺骗客户。